(2016)陕0728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鲜金贤与潘成彬、罗春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鲜金贤,潘成彬,罗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8执10号申请执行人鲜金贤,男。被执行人潘成彬,男。被执行人罗春芳,女。申请执行人鲜金贤与被执行人潘成彬、罗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判令:“被告潘成彬、罗春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鲜金贤借款本金574000元及利息262295.04元。”由于被执行人潘成彬、罗春芳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权利人鲜金贤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成彬、罗春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因二被执行人一直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7日将被执行人潘成彬、罗春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潘成彬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潘成彬与罗春芳于2015年5月27日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婚前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汉水名城16号楼101住房一套,因二人涉及其他执行案件,已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查封。被执行人罗春芳因涉及与他人的执行案件,其工资已被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全额冻结。经本院完成对二被执行人的财产“四查”,二人目前无存款、无车辆、无工商股权登记。申请执行人鲜金贤对二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予以确认,同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自愿撤销执行申请,待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由处分自己的执行请求权,对申请执行人鲜金贤撤销案件执行申请的请求应予准许。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提出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5)镇巴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10763元,由被执行人潘成彬、罗春芳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周秦汉代理审判员 左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