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执复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吉绍连、宗海霞等与吉绍连、宗海霞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绍连,宗海霞,钟秀连,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执复4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绍连。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宗海霞。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钟秀连。申请执行人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工业园山头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吉绍连、宗海霞、钟秀连在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申请执行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阳法院)(2016)苏0924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查:2014年1月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针对安佑公司收取养殖户欠条行为,作出如下认定:1、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安佑公司与被告吉绍连,吉绍连为合同的义务人,如按其辩称理由,应是债务转让,其将应承担的债务,转由其债务人履行,应征得债权人安佑公司同意,且应有明确的三方转让协议。2、原告在索款过程中,将养殖户出具给吉绍连的欠条收到其公司,出具了暂收条,此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已认可债务转让,因为,在原告收此欠条的同一天,吉绍连仍向安佑公司出具了欠条,在2013年5月19日,吉绍连再次确认欠原告饲料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原告并没有放弃向吉绍连主张权利。3、养殖户出具给吉绍连的欠款总额大于吉绍连欠原告安佑公司的债务,且为多笔、多人,如果吉绍连将债务转让,应有明确书面协议,明确转让的数额、受让人,但其并无相关证据。因此,吉绍连辩称原告应向养殖户主张债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吉绍连、宗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66.84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钟秀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如高、邵钢祥对上述欠款中的27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8月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执字第00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绍连、宗海霞、钟秀连、李如高、邵钢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射阳法院执行。2015年9月17日,射阳法院作出(2014)射执字第19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绍连、宗海霞、钟秀连存款3750231元和相应债务利息,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如高、邵钢祥相应债务利息270万元。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扣留、提取吉绍连、宗秀霞、钟秀连、李如高、邵钢祥等值的收入,或吉绍连、宗海霞、钟秀莲、李如高、邵钢祥等值的资产。另查:2013年5月19日,安佑公司与吉绍连对双方结欠货款事项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吉绍连认可欠款额为367.01万元。经过后续还款,至(2013)盐商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尚欠安佑公司货款366.84万元。2012年10月9日,安佑公司向吉绍连出具暂收吉绍连客户欠条明细表。2014年1月24日,安佑公司将养殖户出具给吉绍连的欠条退回给吉绍连。射阳法院经审查认为:安佑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收取养殖户吉绍连欠条行为,已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209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不属债权转让行为,现异议人又以该行为主张抵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安佑公司收取欠条行为,不属于安佑公司对异议人吉绍连欠有到期债务性质。且安佑公司不予认可,故异议人主张抵销,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射阳法院作出(2016)苏0924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吉绍连、宗海霞、钟秀连的异议申请。吉绍连、宗海霞、钟秀连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209号生效判决没有异议,但安佑公司将养殖户出具给吉绍连的欠条收去,总额为469.1万元,两者相抵后,安佑公司尚欠复议人100万元。虽然我们收回了养殖户的欠条,但在向养殖户要不到钱款的情况下,应将这些欠条退回给安佑公司以抵销债务。射阳法院查封我们的银行账户和房产是错误的,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解除对我们的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复议人吉绍连、宗海霞、钟秀连提出向安佑公司出具养殖户欠条后,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但该节事实和理由已经过生效判决的认定而不予采纳。吉绍连、宗海霞、钟秀连如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综上,申请复议人吉绍连、宗海霞、钟秀连以诉讼审理中已出示过的证据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没有事实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绍连、宗海霞、钟秀连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斌审 判 员 吴 名代理审判员 黄银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