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宾虹路分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宾虹路分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332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邵国斌,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金华宾虹路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负责人:陈伟煌,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勇华,员工。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宾虹路分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邵国斌,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宾虹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据原告与该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花心》等15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花心》等15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1.正版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正版光盘的原始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059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著作权人已将相应著作权授予原告;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031号公证书(含证物袋即封存光盘一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前期已针对本案诉讼与原告进行协商,请求予以调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共有20个光盘。专辑所附内页及每个光盘背面印有著作权人、版号、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专辑显示的版号为ISBN978-7-7999-2281-2。播放该专辑第十七张光盘(共18首歌曲),其中包含音乐电视作品《WakeUp》、《摆渡人的歌》、《不愿一个人》、《刀剑如梦》、《花儿》、《花心》、《明天我要嫁给你》、《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拼了》、《其实不想走》、《亲亲我的宝贝》、《求婚》、《让我欢喜让我忧》、《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15首歌曲。2012年3月6日,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对其拥有著作财产权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二者均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限于中国大陆地区);滚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广播权不受限);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等。申请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丽于2015年9月21日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9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祝世翔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蔡婷婷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毛建丽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811号易和盛世广场三楼agogo量贩KTV(江南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消费手续后进入A10包厢。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包厢号、点歌系统进行拍照,随后毛建丽开启摄像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播、播放,依次点播了包括《WakeUp》、《摆渡人的歌》、《不愿一个人》、《刀剑如梦》、《花儿》、《花心》、《明天我要嫁给你》、《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拼了》、《其实不想走》、《亲亲我的宝贝》、《求婚》、《让我欢喜让我忧》、《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15首MTV作品,并使用摄像机对上述作品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消费结束后,取得由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172元、发票号码为00098087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并加盖了被���发票专用章。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次拍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每套各二张)。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031号公证书。上述光盘经庭审播放比对,点播的《花心》等15首歌曲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正版光盘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相同。原告音集协为本案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等,支付了相应费用。另查明,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宾虹路分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经营范围:量贩KTV,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该经营场所位于金华市商业中心闹市区,共有大中小包房73个,目前经营正常。���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花心》等15首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于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所附内页显示滚石公司为《花心》等15首MTV作品的著作权人。本案原告系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曲库中提供MTV作品供消费者点播,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而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MTV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以��被告的经营模式、营业规模、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并结合消费者在KTV中点唱曲目时,侧重于词、曲等以及被告主要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其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宾虹路分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WakeUp》、《摆渡人的歌》、《不愿一个人》、《刀剑如梦》、《花儿》、《花心》、《明天我要嫁给你》、《你喜欢的会有几个》、《拼了》、《其实不想走》、《亲亲我的宝贝》、《求婚》、《让我欢喜让我忧》、《我是真的付出我的爱》、《有没有一首歌会让你想起我》15首MTV作品;二、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宾虹路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675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依法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福建省百利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金华宾虹路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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