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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3865号原告朱某。被告柳某。原告朱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正常夫妻生活,更重要的是被告对我没有丈夫应有的关心和照顾,被告以工作忙为由经常不回家,双方形同陌生人。我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不是不关心原告,我的心里一直都是向着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对婚姻家庭责任的认识不同,逐渐产生分歧和矛盾。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增强信任,尽快化解生活中出现的不和谐音符,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