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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兆清、朱莹莹等与钮新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清,朱莹莹,钮新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514号原告:朱兆清,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朱莹莹,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朱兆清女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新凯,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朱兆清、朱莹莹诉被告钮新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清、朱莹莹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告钮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债务处理协议,协议约定:因朱兆清于2015年2月20日借钮新凯154000元,后偿还了5000元,因钮新凯急于要回借款,原告将其一辆东风本田CRV2.4车转让给钮新凯作余款,钮新凯返给朱兆清10000元将债务结清。钮新凯自行过户。入户后钮新凯必须把10000元现金和154000元借据还给朱兆清及家人。现原告以被告10000元未给付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被告钮新凯当庭辩称,车辆入户时已将10000元现金和154000元的借据交给朱莹莹,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钮新凯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1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