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立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钟松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钟松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66号原告赵立光,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6350。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思帆,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钟松波,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077。原告赵立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钟松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光的委托代理人詹伟生、江思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松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光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钟松波驾驶粤X**号手扶拖拉机行至揭阳市仙桥屯埔村大南山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他人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右股骨及胫腓骨等处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松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粤X**号手扶拖拉机系钟松波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贵院起诉,因受伤治疗需要,尚未达到进行伤残鉴定条件,只向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2015年7月28日,贵院作出(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现原告已具备进行伤残鉴定条件,故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及财产损失,而两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现原告已具备伤残鉴定条件,需补充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87.29元。二、判决被告钟松波在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7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9016.18元。三、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照(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赵立德12266.47元,在案号(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74号,赔偿赵立光32901.24元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抵除,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并应从上一次诉讼赔偿的计算时间之后计起,护理费按照1人27766元/天的护理标准进行计算。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并精确到月,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且被扶养人的计算应提供公安或民政部门出具的供养人员证明或家庭成员表,证实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五、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按照500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告钟松波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钟松波驾驶粤X**号手扶拖拉机途经揭阳市仙桥屯埔村大南山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赵立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载赵立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立光及赵立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做出编号为榕城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松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立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立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7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等处骨折。出院时处理意见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10个月,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择期回院行后交叉韧带重建术等。另查明:1、原告赵立光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被告钟松波是粤X**号手扶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6年3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9000元(含康复费3000元及二次手术);护理期150天,建议前9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费3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4、本院的(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光人民币32901.24元,赔偿赵立德人民币12266.4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二份判决书的赔偿款项,加上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167.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43912.71元、财产损失1255元),现交强险限额剩余伤残赔偿限额66087.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证明书、(2014)揭榕法交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揭榕法交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做出的榕城公交认字(2014)第00055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松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立光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立德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X**号手扶拖拉机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赵立光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钟松波负责赔偿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92.8元,按揭阳市人民医院、揭阳骨伤医院出具的4单收费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29000元,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采信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29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0692.8元。2.营养费36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3.护理费22490.63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护理期按150天计,抵除之前判决已认定的住院54天后,余下的3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即:(62190元/年÷365天)×36天×2人+(62190元/年÷365天)×60天×1人=22490.63元。4.残疾赔偿金91917.0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48982.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二十年计算,并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4.68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赵汉辉(1950年8月7日出生),按14年又5个月计,母亲林惜玉(1950年4月20日出生),按14年又1个月计,并按原告有兄弟姐妹4人计;儿子赵凯杰(2005年12月20日出生),按7年又9个月计,儿子赵育铨(2007年2月19日出生),按8年又11个月计,女儿赵淳欣(2010年1月7日出生),按11年又10个月计,并均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043.2元/年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4年又5个月×20%÷4人)+(10043.2元/年×14年又1个月×20%÷4人)+(10043.2元/年×7年又9个月×20%÷2人)+(10043.2元/年×8年又11个月×20%÷2人)+(10043.2元/年×11年又10个月×20%÷2人)=42934.68元。5.鉴定费27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7400.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087.29元,对超出“交强险”的91313.22元,由被告钟松波负责赔偿70%计63919.25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钟松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光人民币66087.29元。二、被告钟松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立光人民币63919.25元。三、驳回原告赵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734元,被告钟松波负担710元,原告赵立光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被告钟松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