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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萍与长沙市实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萍,长沙市实验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实验中学,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大汉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盛甘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萍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实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萍、被上诉人长沙市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盛甘露、谢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7日,周萍入职长沙市实验中学从事生活老师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周萍未再到长沙市实验中学工作。2015年2月4日,双方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0日起终止;长沙市实验中学已于2013年7月11日前向周萍支付了其在同年7月10日前的工资及其他因工作而产生的相关费用,长沙市实验中学另向周萍支付4500元,周萍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因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赔偿金及相关报销费、其他福利待遇等)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得再就本次劳动关系解除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订立后,长沙市实验中学向周萍支付了4500元。2015年3月17日,周萍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长沙市实验中学向其支付未缴纳的社保费损失2万元。该仲裁委逾期未受理其申请。周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长沙市实验中学未为周萍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周萍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才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周萍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事实。故法院对周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萍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法院依法予以免交。周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长沙市实验中学未为周萍缴纳社保等五险一金,应当赔偿周萍未缴纳社保的损失。2、长沙市实验中学未与周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周萍支付二倍工资。3、长沙市实验中学违法与周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周萍的上班时间远远超过法定上班时间,长沙市实验中学应当支付加班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长沙市实验中学向周萍赔偿未缴纳社保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5000元、加班工资90000元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的9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共计249500元。长沙市实验中学辩称:1、上诉人周萍在二审中增加了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二倍工资及加班费等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该几项诉讼请求必须经仲裁才能进入诉讼程序,且前述诉讼请求在一审中也未提及,因此上诉人周萍在二审中增加的赔偿金、二倍工资及加班费等请求不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审理范围仅限经仲裁和一审程序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问题。2、周萍基于个人原因(其是下岗职工)及跨区域转保困难等原因未转移社保关系,在此情况下长沙市实验中学才没有为周萍购买社保,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每月给予周萍300元,由其自行购买保险,因此长沙市实验中学已经依法履行了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不存在侵害其权利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周萍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周萍在二审诉讼中,新增加的要求长沙市实验中学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是否应当审理周萍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新增加的要求长沙市实验中学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2、长沙市实验中学是否应向周萍支付未为其购买社保而造成的损失。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周萍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新增加了要求长沙市实验中学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等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长沙市实验中学与周萍双方对周萍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对于周萍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其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周萍主张长沙市实验中学应向其支付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但周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事实,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长沙市实验中学无需向周萍支付未为其购买社保而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周萍提出长沙市实验中学应向其支付未购买社保而造成的损失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周萍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