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窦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430号原告窦某甲,无业。被告李某,太原工业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阎洁,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底认识,相处到××××年××月××日领取结婚证手续。办理手续地址为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婚礼举办时间为2006年10月举办婚礼。结婚以后被告经常因为小事与原告争吵,而且每次争吵都要对原告父母恶语相向。原告因为此事多次和被告沟通,希望可以得到被告理解,不要因为夫妻吵架,迁怒老人身上,可是原告的忠告被告根本没有接纳,每次夫妻争吵,被告都要变本加厉的迁怒老人。原告父亲和母亲身体都不是很好,母亲心脏病很厉害,父亲也有××,后来被告和原告搬离父母家。之后原告和被告有了孩子,原告母亲为了照顾被告,拖着病体去照顾被告饮食,在此期间原告和被告沟通多次,同时原告把妈妈的身体情况一并告诉被告,希望被告善待原告母亲和父亲,但是事与愿违,很快被告因为和原告的一句小口角,根本不顾原告母亲,直接跑到厨房辱骂正在做饭的原告母亲,并动手厮打原告。当晚原告母亲心脏开始难受,原告本想当晚送母亲去医院,可是母亲难过不肯就医,一晚上原告照顾母亲被告竟然根本不理不顾,甚至愉快的唱歌。第二日原告送母亲回家就医,当时十分危险,医生甚至埋怨原告不孝顺母亲,说如果原告母亲再晚来几天会出现生命危险,原告的弟弟和父亲对原告十分生气,原告此时痛苦万分,忍受着痛苦照顾自己的母亲,但是在母亲将养身体期间,被告根本不过问,并且打电话给原告朋友,警告原告如果不回家,以后永远就不许回家。原告心灰意冷,至此五年再无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原告因为母亲的情况和家人对原告的气氛十分痛苦,加上婚姻的遭遇,最近几年根本没有上班,也没有信心做任何事情,只是一直尽全力照顾自己的母亲,也算给自己赎罪。现在母亲的年纪越来越大,原告的生活也痛苦不堪,原告请求法院允许离婚,同时原告因为这个婚姻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痛苦,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复合可能性,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子女由女方抚养,因为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孩子一直跟被告生活;三、无财产分割要求;四、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均可。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对原告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及理由纯属虚构,原告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抛下原告及孩子,对孩子没有任何照顾,被告独自一人将孩子拉扯大,其中的艰辛被告也不愿再提及,在被告眼里,原告的行为已经突破了一个人做人的底线,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想就婚姻关系发生任何的争执;2、被告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按3000元每个月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8年,共计64800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自孩子出生后就一直由被告一人照料,原告没有尽过一点义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状中称没有正式工作,但并不代表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自孩子出生后原告没有对家里尽过任何的义务;4、本案是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的离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甲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窦某乙。双方于2010年3、4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窦某乙随被告李某生活。现原告以双方不存在任何复合可能性为由诉请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自2010年3、4月起至今长达6年时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其矛盾多年以来一直未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可知夫妻矛盾未能消除,感情未能重新建立,两人已无和好可能,应以离婚为宜。婚生女窦某乙尚未成年,随被告生活多年已形成比较稳定的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同时原告每月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以此形式向孩子窦某乙履行作为父亲抚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抚育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在结合社会消费水平,孩子成长所需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对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准予原告窦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窦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窦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窦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窦某甲负担75元,被告李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振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