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顶斌与谭洪,洪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顶斌,洪伟,谭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253号原告周顶斌,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永清,女,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周顶斌妻子。被告洪伟,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谭洪,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原告周顶斌与被告洪伟、谭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昭,人民陪审员刘泽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顶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袁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伟、谭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顶斌诉称,被告谭洪委托被告洪伟出卖自己的房屋,并于2007年7月19日签订《购房协议》,于2014年3月7日经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民初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周顶斌与被告洪伟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现该房屋已符合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但二被告拒绝办理初始登记,也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事宜,无故拖延。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伟、谭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伟与被告谭洪系表兄弟关系。被告谭洪有房屋一幢土地使用证号为:开府国用(2002)字第XX号,该房屋尚未办理初始产权登记。2006年,被告谭洪去黑龙江,将该房屋交由被告洪伟代管,并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交给被告洪伟。2007年7月19日,原告周顶斌与被告洪伟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洪伟将上述房屋以总价95000元出卖给原告周顶斌,原告周顶斌于当日支付了购房款85000元给被告洪伟,下欠房款10000元,约定房屋手续办完后付清。被告洪伟将房屋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周顶斌,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周顶斌居住。2016年2月1日,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证明,其该房屋办证条件已经成熟。因二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7年7月19日原告周顶斌与被告洪伟签订的《购房协议》经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民初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购房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2013)开法民初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重庆市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开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洪伟将代为管理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周顶斌,原告周顶斌亦支付部分价款,并从2007年起实际占有支配该房屋,而且原告周顶斌与被告洪伟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被开县人民法院(2013)开法民初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洪伟将争议房屋出卖给原告周顶斌,就是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被告洪伟除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之外,还应当承担协助原告周顶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附随义务。因该房屋规划等审批手续是被告谭洪的名字,且被告洪伟亦是代理被告谭洪出卖该房屋,被告谭洪亦应当协助原告周顶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义务。现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周顶斌履行房屋的过户义务,而该房屋的办证条件已经成熟,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谭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顶斌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昭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