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启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王启海,胡明荣,韩大荣,王林升,王泯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3872号原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刘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娟,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海(第一被告),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胡明荣(第二被告),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韩大荣(第三被告),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王林升(第四被告),男,200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韩大荣(第三被告),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王泯勋(第五被告),男,201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韩大荣(第三被告),女,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六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启海、被告胡明荣、被告韩大荣、被告王林升、被告王泯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6年5月4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娟、第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15分许,王新山(已经因该事故死亡,第一至五被告为其继承人)驾驶车牌号为苏AL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纪鹤公路出华纪路南50米处,与原告员工纪国伟驾驶的、车主为原告的沪D4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新山及纪国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六被告为王新山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6,380元、车辆施救费3,220元;2、第六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全部由第一至五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启海、被告胡明荣、被告韩大荣、被告王林升、被告王泯勋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王新山驾驶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王新山系醉酒驾驶,故商业三者险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如法院判决己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的话则保留追偿的权利。车辆损失仅认可12,745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15分许,王新山(已经因该事故死亡,第一至五被告为其继承人)驾驶车牌号为苏AL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纪鹤公路出华纪路南50米处,与原告员工纪国伟驾驶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的沪D4XX**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3,220元。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新山及纪国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王新山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混合道路行驶且会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另查明,王新山驾驶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拖移及现场清理费发票、作业单、定损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实际花费金额,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实,第六被告认为当时己公司对该损失已经进行了定损。原告表示该车辆损失并未进行评估,也不在本案中申请评估,自愿承担相应的后果。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王新山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王新山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亡,故该责任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王新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六被告在相应限额内按照保险条例和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王新山系醉酒驾驶车辆,第六被告关于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关于车辆维修费的依据不足,且其不在本案中对其车辆损失申请评估,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参照被告自认的定损金额确定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牵引费和施救费用被告应当一并赔偿。第一至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王启海、被告胡明荣、被告韩大荣、被告王林升、被告王泯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迎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6,9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负担5.90元,第一至五被告负担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