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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路贵学与徐楠、曲校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贵学,徐楠,曲校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路贵学,徐楠,曲校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95号原告路贵学,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楠,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曲校莹(曲晓莹),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振林区南环路西段。负责人王中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贵学诉被告徐楠、曲校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贵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被告徐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校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贵学诉称,2015年4月25日0时许,被告徐楠饮酒后驾驶被告曲校莹的豫E×××××小型轿车在林州市××大道与××路交叉口路段,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路贵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贵学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路贵学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第二掌骨头骨折、右眼顿挫伤并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该事故经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2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楠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各被告未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路贵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不包括被告已付费用);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楠口头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涉嫌酒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3、原告是农民,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我公司不是诉讼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0时许,徐楠饮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长春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路贵学驾驶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贵学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路贵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5986.1元,检查费115元,出院诊断1、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2、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眼睑及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伴点状积气。4、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支出140元。原告路贵学提交林州市开元街道北关村民居委会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开始长期居住在北关,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原告路贵学提交购车发票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其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999元。另查明,豫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曲校莹。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楠称因有事借用曲校莹车,借车时无饮酒。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楠饮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楠给付原告路贵学10000元,为原告路贵学支付检查费2067.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林州市开元街道北关证明、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徐楠向本院提交的收据、检查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驾驶,文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因豫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徐楠饮酒驾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林州支公司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而由被告徐楠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路贵学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16101.1元。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票据15986.1元和票据115元为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2016年4月18日的票据140元为鉴定检查费,故不作原告医疗费。2、营养费450元。以10元/天×45天住院期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以30元/天×45元住院期间计算。4、误工费10527.4元。原告路贵学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睑及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伴点状积气,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时间以100日为宜。原告路贵学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故应按2016年建筑业38425/年÷365天×100天=10527.4元。5、护理费3758.05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45天=3758.0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原告财产损失300元,由于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而未提供修车发票,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14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7901.1元,误工、护理、交通费合计14585.45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140元。原告路贵学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中国人保财险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4585.45元,财产损失300元。剩余损失8041.1元由被告徐楠承担,从徐楠垫付款10000元中扣除后尚余19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85.45元(含徐楠垫付款1958.9元)。驳回原告路贵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29元,被告徐楠承担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