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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鲍妃妃、姜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鲍妃妃,姜国华,吴桂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4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8号。负责人:沈云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妃妃。被告:姜国华。被告:吴桂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鲍妃妃、姜国华、吴桂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鲍妃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980.4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2、被告鲍妃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68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姜国华、吴桂仙共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城南小区80幢西单元302室以及衢州市迎合小区29幢4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7159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姜国华、吴桂仙在17159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姜国华、吴桂仙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鲍妃妃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11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还对借款支付方式、利息计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作了约定。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姜国华、吴桂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17159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27年3月3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国华、吴桂仙签订编号为3399958Q31503320224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9959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27年3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等;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物为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城南小区80幢西单元302室的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国华、吴桂仙签订编号为3399958Q31503320220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7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27年3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费)等;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抵押物为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迎合小区29幢4单元301室的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鲍妃妃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利息按年利率6.95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嗣后,被告鲍妃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21980.40元。被告姜国华、吴桂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妃妃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鲍妃妃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68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对被告姜国华、吴桂仙共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城南小区80幢西单元3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字第××号、常房天马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常山国用(2005)第1-141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天马字第T20150011**号]以及衢州市迎合小区29幢4单元3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衢州市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衢州国用(2013)第1-010716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衢房他证衢州市字第15115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衢市他项2015字第03377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7159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姜国华、吴桂仙对上述债务在17159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0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鲍妃妃、姜国华、吴桂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