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武章兵与朱考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考忠,武章兵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考忠,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艳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章兵,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朱考忠因与被上诉人武章兵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武章兵于2013年11月15日与河南内黄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内黄林场位于大兴分场(西碱坡林班15小班)的66亩林地,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被告朱考忠耕种的涉案土地就在原告武章兵承包内黄林场的66亩林地之中。经勘验,被告朱考忠耕种的涉案土地四邻为:东邻朱学忠、西邻生产路、北邻路,南北长78米,东西长16.5米。庭审中被告称实际上种了1.5亩,多了的都是路。现该涉案地块为空地,没有种植任何农作物。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影响其2014年、2015年两年耕种的损失2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被告给过原告承包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章兵与内黄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取得位于大兴分场(西碱坡林班15小班)的66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朱考忠耕种的1.5亩土地在原告武章兵承包的66亩林地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5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章兵对该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耕种案涉土地,不得阻碍原告种地、种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让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的诉请,原告要求参照内黄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及年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数额过高,不符合本地实际情况,该涉案土地为严重沙荒地,产量不高。另外,2014年除被告外还有其他七八户南高堤村民耕种原告承包的66亩地中的部分土地,按每亩200元的价格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承认2014年被告曾给其承包费300元,即每亩200元,况且原告与内黄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150元。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本院认为每亩地补偿原告200元为宜;2014年原告已得到300元的补偿,2015年被告再给付原告300元的补偿较为合理,但2016年被告不得再耕种涉案土地。原、被告的其他要求,对方均不予认可,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考忠将位于大兴××土地(××为××、西××生产路、××路,南北长78米,东西长16.5米)返还给原告武章兵,不得阻碍原告耕种;二、被告朱考忠赔偿原告武章兵损失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考忠负担。上诉人朱考忠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地块我已经耕种十几年了,我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并打了井,对该地块进行了大量的投资。我有优先承包权,河南内黄林场把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武章兵,没有跟我说,河南内黄林场与武章兵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要求改判驳回武章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章兵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归案外人河南内黄林场所有,该事实有河南内黄林场的林权证及河南内黄林场与内黄县高堤乡南高堤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武章兵与河南内黄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朱考忠认为其已耕种诉争地块十几年,有优先承包权,要求驳回武章兵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河南内黄林场作为诉争土地的所有者,有权选择土地承包经营者,故朱考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考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