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明琴诉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琴,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琴,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王锦清(上诉人王明琴之夫),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泉五中路535号。法定代表人陈山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庄友林、何灿玉,该局民警。上诉人王明琴诉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以下简称泉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清,被上诉人泉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庄友林、何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明琴关于“请求责令泉港分局依法对涉案民警(警号440066)进行相应的行政处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并责令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起诉。王明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提级由本院作为一审重新审理;二、责令被上诉人泉港分局依法追究威胁恐吓上诉人,将上诉人押送拘留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0日的泉港分局庄军标(警号440066)的法律责任,并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到北京上访,3月13日被送回泉港区,泉港分局民警将上诉人强行带往泉港分局询问,民警庄军标叫上诉人在其自编自写的笔录上签名,上诉人要求补充,庄军标不但不听,还用笔录的本子往上诉人面部扇了几下,随后填写处罚决定书,宣布对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上诉人认为该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理由,要求重新审议,但庄军标不理上诉人的申辩,将上诉人强行送往泉港区拘留所关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泉港分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合法、有效。答辩人经调查认为参与该案的办案民警并无出现上诉人所诉的不文明行为。假设该行为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由上诉人向答辩人或上级公安机关执法监督部门提出,该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5年3月13日上午,答辩人根据泉港区信访局泉港信(2015)函2号《关于移交曾文彬等3人到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的函》,对上诉人的上访行为受案调查,书面传唤上诉人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两份询问笔录,但上诉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在询问查证期间保证上诉人的休息及饮食等相关权利。答辩人经调查取证后,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认定上诉人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行为为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据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是由答辩人领导依法审批后作出的,属于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承办人庄军标主使加害个人行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王明琴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劝回,并出具《训诫书》。被上诉人泉港分局根据泉港区委、区政府信访局泉港信(2015)函2号《关于移交曾文彬等3人到京非正常上访案件的函》,对上诉人的上访行为立案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泉公港(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拘留。现上诉人起诉请求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涉案民警(警号440066)进行相应的行政处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并责令其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王明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