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烟台市景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烟台清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景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烟台清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332号原告:烟台市景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王荣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刘凯莉,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清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源军,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烟台市景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清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2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0980.00元的钢材,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仅支付钢材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先后27次在原告处购买角钢、槽钢等钢材,共计货款20980.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业务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业务过程是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后,在原告的《购货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钢材款1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1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109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6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结欠原告货款10980.00元,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货欠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景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清泉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钢材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结欠原告钢材款1098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钢材款109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5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清泉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清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景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0980.00元。二、被告烟台清泉木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5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09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烟台市景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