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穆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小型轿车沿临泉县城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解放路路口时,撞到李某所驾驶的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穆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72.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穆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2月11日,穆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解协议,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