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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辖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美居星建材经营部与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美居星建材经营部,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四座201室、301-304、401-404、501-502房。法定代表人李志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湖里区美居星建材经营部,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118号吉家家世界B1-77-78。经营者王华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高忠麟,董事长。上诉人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一公司)、厦门市湖里区美居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居星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高时(厦门)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时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简一公司、美居星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理由是:原审法院不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有权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高时公司请求简一公司、美居星建材经营部停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本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高时公司起诉请求简一公司、美居星建材经营部停止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大理石瓷砖”作为其生产、销售瓷砖产品的通用商品名称;收回和销毁有关宣传材料;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元及合理费用60000元。故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由具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福建省自贸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本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000元以下,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简一公司、美居星建材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