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5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岩、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社旗县社(旗)下(洼)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赵油楼村路段时,与步行的社旗县唐庄乡岗李村大王庄村村民句连英发生碰撞,造成句连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5]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句连英无责任。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款凭条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近��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运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