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昌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浩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昌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浩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889号原告惠州市昌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田头村长龙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双有。委托代理人康雪崧,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惠州市昌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浩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家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雪崧、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以下称票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持有的、2015年11月6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转让给被告,票号为31400051、25136874,票面金额为895300元,在扣除该票据贴息26859元后被告应于2015年10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868441元作为对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票据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收到该票据并支付了人民币368441元给原告,尚有500000元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票据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的票据也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票据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49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4日为4.9万元=50万元×2%÷30天×147天);三、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2、银行承兑汇票;3、借条。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惠州市昌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浩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转让给被告,票面主要信息为:票号3140005125136874,承兑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支行,票面金额895300元,出票日期2015年5月6日,到期日2015年11月6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银行承兑汇票贴息为人民币26859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5日前将票号3140005125136874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上述贴息后的金额人民币868441元支付给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则每逾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1‰的滞纳金。原告指定账户为:户名惠州市昌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号73×××17,开户行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双方还在协议书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6月5日将票号3140005125136874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于2015年6月5日支付人民币368441元给原告,尚未支付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就未支付的5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500000元,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共4个月。利息为每月10000元,共计利息为40000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10月5日一次还清。借条还约定,如不按期足额归还,每月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严格履行。原告交付票据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对价款,余下500000元尚未支付,该500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对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给原告。现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对价款5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5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惠州市昌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计算:计息本金500000元,从2015年6月5日计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每月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家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思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