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杜刚与胡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刚,胡永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924号原告:杜刚,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胡永久,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杜刚诉被告胡永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国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刚诉称:2016年3月29日,胡永久从其处借走人民币76000元,并当场向其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了约定的2016年4月20日应该先归还10000元时,胡永久以种种借口拖延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杜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胡永久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胡永久承担。胡永久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杜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杜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刚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胡永久向杜刚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了约定。胡永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杜刚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杜刚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胡永久向杜刚借款7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杜刚人民币合计柒万陆仟元正,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10000,其余到2017年1月20日还清,利息1分,借款人:胡永久,342522197910073891X,2016年3月29日”。上述借款经杜刚催要后,胡永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杜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胡永久向杜刚借款76000元,有胡永久立下的借条为据,该借贷行为事实清楚,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约定,胡永久应该在2016年4月20日前归还10000元,现杜刚请求胡永久归还借款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刚要求胡永久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日期有误,应为2016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杜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30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胡永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