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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405号原告万某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万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自乾、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好。有了孩子后,原被告关系恶化,被告与第三者有染,经人劝说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万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名下有存款3万元,应每人15000元,原告欠他人2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1500元。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染。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由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创维电视、小鸭洗衣机、电视柜、梳妆台、茶几各一个,被子16床、门厅、沙发各一套。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1500元,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万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现已分居一个多月。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并作出上述辩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大义支行有存款3万元,存款帐号分别为:03033717246XXXXXXXX,金额为2万元,存款日期2016年6月17日;03033717246XXXXXXX,金额为1万元,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在原告处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创维电视、小鸭洗衣机、电视柜、梳妆台、茶几各一个,被子16床、门厅、沙发各一套。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债务2万元被告不认可。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并共同育有一个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并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万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男孩,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扶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村居民,抚养费的数额参照菏泽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30%计,抚养期间自2016年7月起至2029年6月,本院酌定为3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名下的上述存款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因存款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支取更方便,因此,上述存款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原、被告所有的电脑一台,双方已对其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予准许,电脑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被告不认可,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万某甲随原告万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被告付某某支付原告万某某抚养费33000元;四、被告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县大义支行的存款3万元归被告付某某所有;五、由被告付某某将3万元存款中的15000元支付原告万某某;六、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万某某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付某某电脑折价款1500元;七、被告付某某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海尔冰箱、创维电视、小鸭洗衣机、电视柜、梳妆台、茶几各一个,被子16床、门厅、沙发各一套,由原告交付被告;上述三、五、六项相互折抵,由被告付某某交付原告万某某46500元;上述三、四、五、六、七项财产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被告双方相互交付;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一律不得再婚。审判员  杨德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