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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二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右健、李光红、尹小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右健,李光红,尹小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二初字第1532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右健,男。被告李光红,男。被告尹小红,男。委托代理人李华,女,系尹小红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住所地湖南省澧县小渡口镇。负责人龚右健,经营者。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右健、李光红、尹小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玉华、人民陪审员罗忠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汤慧强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吾、被告龚右健、李光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小红及其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龚右健与原告下属单位小渡口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龚右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8.1‰,按月结息。被告李光红、尹小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分别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龚右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25920元(自欠息日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及后续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龚右键偿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92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及后续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光红、尹小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龚右健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2、《抵押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李光红、尹小红分别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被告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李光红、尹小红抵押财产的事实;4、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被告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李光红、尹小红的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右健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龚右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计划分期偿还完毕。被告李光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为被告龚右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仅提供100000元抵押担保,同意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为被告龚右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同意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右健、李光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小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小红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龚右健、李光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故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龚右健与原告下属单位小渡口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龚右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为8.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尹小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各自所有的房地产(尹小红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711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澧国用第3047号、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的抵押房产证号为澧房权证小渡口字第709000611、709000657、709000610、709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澧国用第728号)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被告李光红以其所有的位于澧县小渡口镇王家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澧房权证小渡口字第71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澧国用第750号)为上述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所有抵押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为澧房他证他权字第0020**号、澧他项(2013)第88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右健发放贷款8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龚右健仅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920元(自欠息日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及后续利息拒不偿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右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光红、尹小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龚右健发放800000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龚右健在取得贷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光红、尹小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右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920元(自欠息日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尹小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光红抵押的房地产在100000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龚右健、李光红、尹小红、澧县毛家岔农副产品收购部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杰审 判 员  熊玉华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汤慧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