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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中怀诉杨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怀,杨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807号原告张中怀,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胜,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张中怀与被告杨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怀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家的租户。自2012年始,被告陆续欠原告房费、电费、车费等,加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共计155421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将上述债务以借款的方式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兴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书写借条:“今借到北京市丰台区大屯村×号张中怀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款项系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欠缴的租金、电费、车费及向原告借款等。现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条中对欠款以借贷的方式予以确认,就应当偿还此债务。现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5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中怀借款十五万五千四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四元,由被告杨兴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