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7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立峰、谢幼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立峰,谢幼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7608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心意广场1幢17层。法定代表人汪尧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陈刘圆,公司员工。被告朱立峰。被告谢幼龙。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立峰、谢幼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陈刘圆及被告朱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幼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立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朱立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间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0%/日加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10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欠息结清日等内容。同日,被告谢幼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谢幼龙自愿为借款人朱立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朱立峰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谢幼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立峰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谢幼龙对被告朱立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立峰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0日,但是该笔借款中有21500元是被告谢幼龙拿走的,要求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谢幼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立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朱立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间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0%/日加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欠息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100%/日加收违约金,截止欠息结清日等内容。同日,被告谢幼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谢幼龙自愿为借款人朱立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朱立峰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被告谢幼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用途声明、资信声明、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人情况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资信声明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朱立峰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立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已自愿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幼龙自愿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立峰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幼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环亚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谢幼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朱立峰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立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朱立峰、谢幼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