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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敬汉与柯宗爱,石洪,汕头市美多基餐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汉,柯宗爱,汕头市美多基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331号原告张敬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洪泽群、徐秀贞,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柯宗爱,男,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汕头市美多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柯宗爱。原告张敬汉诉被告柯宗爱、石洪、汕头市美多基餐饮有限公司(下称“美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盛武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汉的委托代理人洪泽群、徐秀贞、被告石洪的委托代理人张衡、陈华(分别系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宗爱、美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4月6日,原告与被告石洪达成庭外和解,由被告石洪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免除石洪的担保责任并撤回对其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柯宗爱、石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柯宗爱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0.5%;被告石洪为被告柯宗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美多公司出具《声明书》,提供其拥有的位于汕头市××路×××号×幢×××号房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汇付给被告柯宗爱。然而,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柯宗爱除付还2015年1月24日前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没有付还。被告石洪与被告美多公司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柯宗爱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美多公司的汕头市××路×××号×幢×××号房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宗爱、美多公司应诉后无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柯宗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美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6月25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柯宗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为1.5%,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0.5%。证据3、2013年6月25日《借款单》原件、《银行转账明细信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给被告柯宗爱之义务,其中转帐975000元,现金25000元。证据4、2013年6月25日《声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美多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路×××号×幢×××号房的租赁使用权及公司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证据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宗爱在2015年4月30日支付的利息25000元是付还2015年1月24日前的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柯宗爱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美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柯宗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柯宗爱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美多公司虽为被告柯宗爱借款向原告承诺以房产、公司租赁权、财产作为担保,但未能提供房产依据,应认定被告美多公司作出的是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美多公司提供位于汕头市××路×××号×幢×××号房抵押物并请求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宗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张敬汉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汕头市美多基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敬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0元(已减半),由被告柯宗爱、被告汕头市美多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张敬汉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由被告柯宗爱、被告汕头市美多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张敬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盛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