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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卡哈尔·扎衣尔与刘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哈尔·扎衣尔,刘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卡哈尔·扎衣尔。委托代理人:吴中平,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昂,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昌。委托代理人:解广强,乌鲁木齐天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卡哈尔·扎衣尔与被告刘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哈尔·扎衣尔的委托代理人李昂,被告刘宗昌的委托代理人解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哈尔·扎衣尔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2006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原告层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在一个公司工作,一直抹不开面子。2013年11月双方一起进行对账,被告承诺连本带息归还350000元,但至今一直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56060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被告刘宗昌辩称:借款300000是事实,2007年8月9日还了200000元,8月13日还了1000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均已还清。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刘杰系被告刘宗昌曾用名。2006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卡院长现金壹拾万元正。2006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卡院长现金贰拾万元正。”2007年8月9日、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分别存款200000元、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1月书写的《对账单》一份,内容为:“为了新宇公司最好发展,自治区人民医院第一附院的业务稳定,药品的供应正常化,根据需要卡哈尔批签字,更好管理,公司发展,4年顾费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生效后做到合作,合理发展。一、车作70万(200万)二、顾80;三、救护车4万;四、刘宗昌欠款35万。”原告陈述“欠款35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000元。原告陈述该《对账单》系被告书写,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申请对《对账单》是否由被告刘宗昌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对账单》字迹是否为被告刘宗昌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新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检材及样本:送检检材落款日期2013年11月“对账单”字迹是刘宗昌本人所写。鉴定意见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被告刘宗昌提出异议,其认为:“应当鉴定以下内容:一、‘对账单’上最后一行的‘刘宗昌’三个字是否申请人本人书写;二、‘对账单’落款时间2013年11月是否由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形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内容如下:“……二、被告刘宗昌对鉴定结果不服并于申请书中提出:鉴定项目错误,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一、对账单’上最后一行的‘刘宗昌’三个字是否申请人本人书写;二、‘对账单’落款时间2013年11月是否由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形成。对此,我中心答复:我中心是严格按照(2015)水民一初字第104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函中鉴定要求‘对账单是否由被告刘宗昌所写’进行鉴定。一:经检验鉴定,‘对账单’字迹是刘宗昌本人所写;二、‘对账单’落款时间2013年11月是否由同一人,同一时间形成该鉴定要求并未在委托书中体现。”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对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对账单、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答复函、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6年12月20日、21日被告刘宗昌书写的两张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属实。虽然被告于2007年8月9日、8月13日向原告账户存款共计3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对账单显示“刘宗昌欠款35万”,经鉴定该对账单系被告刘宗昌书写。综合全案,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300000元,该存款行为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证明被告与原告具有资金往来,原告收到款项后,未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亦未收回借条,且在该时间后即2013年11月被告书写对账单重新确认欠款35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向原告账户存款300000元无法证实系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在对账单中自认欠款350000元,该笔款项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000元,被告承诺利息50000元未超过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账单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按照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为13850元(300000元×6%÷12个月×9个月+300000元×6%÷12个月÷30天×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3850元(50000元+13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昌偿还原告卡哈尔·扎衣尔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刘宗昌支付原告卡哈尔·扎衣尔利息63850元。本案诉讼标的456060元,确认给付标的363850元,占诉讼标的的79.78%。案件受理费81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宗昌负担79.78%即6494.81元,原告卡哈尔·扎衣尔负担20.22%即1646.0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宗昌负担。上述被告刘宗昌应支付给原告卡哈尔·扎衣尔的款项共计370364.8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卡哈尔·扎衣尔。如果被告刘宗昌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人民陪审员  黄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