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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日森与中山市泽臣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日森,中山市泽臣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日森,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332。委托代理人:黄勇,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泽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明军。上诉人黄日森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泽臣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日森主张鹤山豪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泉公司)与泽臣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豪泉公司是加工方,对泽臣公司送来的服装进行漂洗加工(倒吊和双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泽臣公司将需加工的服装通过快递送货上门或送货的方式给豪泉公司,豪泉公司完成加工后把货物通过快递或委托美丰洗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丰洗染厂)送到泽臣公司,泽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军及员工尤丽、马丽琴等验货后予以签收。黄日森主张豪泉公司从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为泽臣公司加工服装共计8000余件46636元。2015年3月18日,豪泉公司与黄日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豪泉公司将泽臣公司所欠其加工款本金46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黄日森,并移交上述债权凭证。2015年3月19日,豪泉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泽臣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泽臣公司其已将泽臣公司所欠加工款46636元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黄日森,黄日森有权向泽臣公司催收、收取款项等权利。黄日森经多次向泽臣公司追讨上述加工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泽臣公司支付加工费46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66元(以46636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一计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另查:王明军签收的时间为2013年6月1日送货单为:吊染双色348件,倒吊940件;6月5日签收的送货单为:倒吊1110件(820件+290件),吊染双色161件,返洗23件。2013年6月7日快递送货为:倒吊7件,吊染双色23件,返洗392件;2013年6月8日快递返洗10件。按倒吊6元/件、吊染双色10元/件计算,上述加工款为17662元[(940件+1110件+7件)×6元/件+(348件+161件+23件)×10元/件]。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豪泉公司为泽臣公司加工洗染服装,加工完成后向泽臣公司送货,其送货单上有泽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军签收,故原审法院认定豪泉公司与泽臣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至于豪泉公司为泽臣公司加工洗染服装的具体金额,因无证据证明在送货单上除王明军之外签名的人为泽臣公司员工,故原审法院根据王明军的签名及快递公司的送货,认定泽臣公司尚欠豪泉公司加工款17662元未支付。豪泉公司将泽臣公司所欠其债权转让给黄日森,故泽臣公司应向黄日森支付加工款17662元。黄日森主张其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将黄日森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从其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加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泽臣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审法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泽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日森支付加工款176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66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黄日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黄日森已预交),由黄日森负担883元,泽臣公司负担242元,泽臣公司负担的2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黄日森。上诉人黄日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泽臣公司向上诉人送货的送货单显示,泽臣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6月2日、6月5日将衣物交由上诉人加工,上诉人的送货单显示,上诉人加工完毕后,已将全部加工完毕衣物交给泽臣公司。双方的送货单,其名称、数量均有据可依,可相互印证。(二)根据泽臣公司的送货单可证实,其共向上诉人送货8195件衣物进行加工,若按照原审判决只认可泽臣公司其中2589件的签收凭证,则上诉人至今未将剩余的5606件交付给泽臣公司,但距今近3年时间,泽臣公司从未要求上诉人交付剩余的5606件衣物,由此亦可反证,泽臣公司已收取上诉人为其加工的全部衣物,即上诉人对除王明军外的人员的签收收货单均予认可。(三)原审对除王明军以外人员签收衣物的效力不予认定与交易惯例不符。泽臣公司从未指定专人收取衣物并告知上诉人,其法定代表人王明军不是唯一有权收取衣物之人,上诉人在泽臣公司经营场所内交付衣物应视为泽臣公司收到衣物。(四)上诉人已经提供送货清单,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泽臣公司一审期间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没有否认签收上诉人提供的送货清单所涉及的货物,原审法院将签收货物的人是否为泽臣公司员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泽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黄日森、豪泉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原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是豪泉公司与泽臣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凭证,如作虚假陈述和提交虚假证据,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泽臣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原告黄日森工厂所在地为江门市,应由江门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3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泽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泽臣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泽臣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泽臣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黄日森主张其从豪泉公司受让其对泽臣公司的本案债权,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载明泽臣公司拖欠豪泉公司加工款46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转让给黄日森,黄日森还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回单,反映豪泉公司已就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告知泽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在黄日森、豪泉公司、泽臣公司三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泽臣公司应按该债权转让合同之约定向黄日森履行本案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泽臣公司对让与人豪泉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黄日森主张。但泽臣公司于本案一、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均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而泽臣公司在原审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的情形下仍然提出异议,在原审法院驳回其异议后又提起上诉,显然是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本案处理时间。黄日森不仅提交了上述证据,还提交了豪泉公司与泽臣公司进行交易的原始单据原件,黄日森、豪泉公司还就所提交原始单据原件的真实性向本院作出书面保证,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形,认定泽臣公司应支付黄日森款项为46636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黄日森未就逾期利息起始时间提起相应的上诉理由,且债权转让协议对于起始时间的约定不明,故本院维持原审关于逾期利息起始时间的认定,但将基数调整为4663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日森的上诉理据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山市泽臣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黄日森支付加工款4663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4663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黄日森负担135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泽臣服装有限公司负担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黄日森负担123元,被上诉人中山市泽臣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肃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