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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金妙勇与王传荣、王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妙勇,王传荣,王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489号原告:金妙勇。委托代理人:吴敏华、罗静,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荣。被告:王宽。原告金妙勇与被告王传荣、王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妙勇委托代理人吴敏华、罗静,被告王传荣、王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妙勇起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传荣经被告王宽担保向原告金妙勇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王传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为17000元);二、判令被告王传荣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5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王宽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传荣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付到2016年3月份,共计85000元,利息是10天一次计算,一开始是一万元40元一天,后变成一万元30元一天,最后是一个月一万元。被告王宽答辩称:担保是属实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于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传荣经被告王宽担保向原告金妙勇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借条中约定每月2%的利息,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王传荣、王宽承担。被告王传荣、王宽辩称实际按20%的利息收取,不是2%的利息,其他无异议。二、台州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和台州银行柜面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30日当日,原告金妙勇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将15万元存入被告王传荣账户的事实。被告王传荣、王宽无异议。三、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和代理合同各一份,原告金妙勇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500元整。被告王传荣、王宽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传荣经被告王宽担保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金妙勇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天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并支付一切损失包括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担保人王宽对借款本金、利息、诉讼代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传荣、王宽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原告金妙勇提供的借条、取款回单、存款凭证证明。又查明,原告金妙勇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证明。本院认为,双方自愿成立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传荣经被告王宽担保向原告金妙勇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王传荣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王传荣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王宽承担连带责任,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妙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5500元。被告王宽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975元,由被告王传荣、王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邱雨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