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99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被告难以沟通、自私自利,常无理取闹、无事生非。2006年,原告因骑摩托车不慎摔跤,住院花了近三万元的医药费,因没有报销到,被告竞称“怎么没摔死”。为此,原告于2007年起与被告分居,一直至今。期间,原告曾四次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虽然未获准许,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归被告及儿子张家圣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很好,婚后也一直较好。原告摔伤后,被告一直陪侍原告,还联系帮他转院治疗。但在原告休息期间,其在麻将室遇到一女子,从2006年9月起便与其一直同居至今。2007年3月,原告从家里搬出后,除每年偶尔几次回家和儿子聚会吃饭外,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甚至连被告患病,原告也没有在生活上给予帮助、经济上给予资助。由于被告现身患XXX疾病,平时需要照顾,同时,也考虑到儿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与原告之间的亲情尚在,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1月登记结婚,1990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周家圣。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可。2006年9月,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均予关心和照顾。此后,原告曾有外遇。2007年3月,原告搬离家中,与被告分居,一直至今。期间,原告除偶尔回家与儿子聚会团圆外,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同时,原告曾于2008年7月和2009年2月两次向本院起诉、2009年4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离婚。均未获准许。此外,被告于2007年12月因患XXX疾病”住院治疗,2010年8月因“左乳纤维腺瘤、硬化性乳腺病”住院治疗,2012年4月被诊断为“右肺中叶胸膜下小结节、右下胸膜增厚”,2013年3月被诊断为“右甲K术后改变、左乳局切术后改变、右肺中叶磨玻璃结节”后被建议随访。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未予照顾,也未在经济上给予资助。现原告又诉讼来院。另查,原、被告现月均收入均为3000元左右;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本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1套,权利人登记为“周某某、张某某”;本市闵行区马桥镇金星村四组12号农村私房中,原告之母高金弟为建房家庭成员。审理中,被告提出,因患病治疗,曾于2007年向妹妹张雪英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提出,由于原告长期与异性姘居,且自己现身患XXX疾病,故如果离婚,基于原告与异性姘居的事实,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30万元;基于被告身患XXX疾病、农村房产占为己有及存款有50万左右的事实,要求原告给予身体赔偿50万元。被告并对马桥镇金星村四组12号的农村私房提出主张。除被告身患XXX疾病外,被告对上述有关赔偿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另于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因本身放弃华宁路房产的某某已在财产分割上作了很大的让步,也算是对被告身体状况差的补偿。考虑到被告患XXX疾病的事实,愿意在经济上再适当补偿被告2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有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社员造房用地许可证、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产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双方互存感情为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因故产生不和后,被告于2007年3月搬离家中,与原告分居生活,迄今已达近十年。分居期间,除考虑到儿子因素原告偶尔回家外,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且在分居过程中,甚至于被告患重大疾病期间,原告也未予关心和照顾,反而数次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夫妻关系确已难以维继。被告称双方之间尚存亲情,与法律上夫妻之间的感情并不等同,本院实难认同。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自愿放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本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中的某某,并再另行补偿被告2万元,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关于被告称因就医举债5万元一节,因原告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离婚后要求原告给予总计80万元赔偿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被告提出对本市闵行区马桥镇金星村四组12号农村私房中的某某,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某某,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若有主张,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它相应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本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该手续产生的费用,按规定承担;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第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