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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孙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刑初9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谦,职业农民。2013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辩护人畅国梁,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谦及辩护人畅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谦于2014年10月份至12月间,在牟平区天佑招待所、牟平区新牟大门口、李某驾驶的红色宝马车上等处,多次向栾某、陈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谦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该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谦予以惩处。被告人孙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谦归案后自愿认罪,系坦白,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谦于2014年10月份至12月间,在烟台市牟平区天佑招待所、牟平区新牟大门口、李某驾驶的红色宝马车上等处,多次向栾某、陈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克。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谦于2014年10月份至12月间,在烟台市牟平区天佑招待所房间内及楼下,三次向吸毒者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2、被告人孙谦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烟台市牟平区新牟大门口,向吸毒者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3、被告人孙谦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在李某驾驶的停放于烟台市牟平区东关路顺风肥牛附近的红色宝马X5车上,向吸毒者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谦检举揭发栾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孙谦告诉我他从别人那拿了些冰毒,我看了看能有两三克。后来李某来拉我们出去玩,他开着一辆宝马车,先拉着我们到顺风肥牛东面一个小区给范波送东西。李某送完东西回车上时,孙谦就问是否想买冰毒,李某说要,先买二百元钱的,孙谦就倒了一些冰毒给他,但当时李某身上只有一百元钱,就先给了一百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孙谦、郑某认识好几年了,他们以前都吸毒。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开车拉着孙谦与郑某一起去找范波,等我从范波家出来回到车上时,我问孙谦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就说自己要买二百元钱的,孙谦就倒了一些给我。当时我身上只有一百元钱,就给了他一百元,另外的一百元说是先欠着,后来我一直没有钱,就没有给他。之前还有一次,我与陈某一起合伙在新牟大门口跟孙谦买过一次冰毒,那次是我们二人合伙,我出了一百元钱。(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找来,让我帮着买点冰毒,正好我也想吸毒,就打电话问孙谦有没有,要买二百元钱的冰毒。下午的时候,孙谦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新牟大门口那,让我去找他。我找到他后,就将钱给了孙谦,孙谦用卫生纸包了一些冰毒给我,冰毒有0.3克左右。我回去后就与李某将冰毒分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时候,我拉着栾某出去时,我问她有没有冰毒,她说没有,但孙谦手里有,接着她就给孙谦打电话,说要买二百元钱的。后来栾某就让我开车拉着她到天佑招待所,我们到的时候,孙谦已经在楼下了,栾某下车将钱给了孙谦,孙谦将冰毒给了栾某。(5)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孙谦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在2014年11月份搬到了天佑招待所一起住,后来12月份的时候,我们分手,我就离开了。这期间,我看到孙谦卖冰毒给栾某,大概能有三四次吧。第一次,栾某花一百元钱从孙谦这买了0.2至0.3克的冰毒。12月底的时候,栾某打电话跟孙谦买冰毒,说是买二百元的,后来孙谦去送给她0.6克的冰毒。(6)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冬天搬到天佑招待的,我去了不长时间,孙谦与曲某也搬过去了,孙谦告诉我他那有冰毒,我这才知道能从他那买到冰毒。我从孙谦手里买了四五次冰毒,有时是二百元的,有时是一百元的。二百元能买到半克左右的冰毒。2、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莒格庄派出所于2015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发现,牟平公安分局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谦出生于1989年9月4日。(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谦系被抓获归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谦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据被告人孙谦检举揭发的情况,对栾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立案侦查。(6)(2013)烟牟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执行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孙谦于2013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3、辨认笔录。(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谦即是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栾某即是向被告人孙谦购买冰毒的女子。(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孙谦的辨认笔录,证实栾某即是向自己购买冰毒的女子。(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曲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栾某即是多次向被告人孙谦购买冰毒的女子。(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谦即是向栾某贩卖冰毒的男子。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谦在庭审中供述,其向栾某、陈某、李某贩卖过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其中向栾某贩卖过三次,共计0.9克,向陈某贩卖过一次,计0.3克,向李某贩卖过一次,得款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谦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谦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谦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谦系坦白,且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曲 婷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