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胥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胥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因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是上海某某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法人,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底归还,但之后未还。现被告无法联系,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院,诉请如下:一、判令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1,600元(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胥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整)(30000元)借款人:马某某2014年5月14号”。2015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原、被告关系及具体借款经过,原告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原告原系松江番茄度假村管理人员,被告系该度假村老板,2014年5月12日前后,被告致电原告,问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请客户吃饭,但原告称自己手中没有这么多钱,只能借款30,000元,被告即表示同意,并称一周内归还。当天,原被告至黄浦区黄河路某号某某大酒店,原告将提前取好的30,000元现金交付了被告,当时被告的司机也在现场。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且避见原告,不守诚信。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但鉴于钱款一直在贬值,原告还是主张利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条中载明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日期,且原告亦未就利息的约定进行进一步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实际包含了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胥某某借款3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胥某某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54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