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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苏娟与金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苏娟,金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937号原告郑苏娟。委托代理人潘文生、郑战洁,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林。原告郑苏娟与被告金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为依据。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欠款5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000元,至今尚欠54000元的事实。对该项证据,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被告金伟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伟林支付原告郑苏娟货款人民币5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金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审 判 员  肖春来人民陪审员  吴增富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