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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丰、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丰,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421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该联社员工。被告王建丰,1986年9月14日,农民。被告李辉,农民。原告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王建丰、��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丰、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丰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种植苗木,2013年6月13日到期,抵押人李宝成用本人名下位于昌黎县二街(西苑小区)的1处房产(房权证号昌黎镇字第××,面积111.11平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利率执行月息7.887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3年6月8日借款人以无力偿还为由申请办理了借款展期,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因抵押人李宝成因病去世,其子李辉为抵押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对被告李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到2016年5月11日被告王建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8311.3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48311.73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对被告李辉的房产昌黎县二街(西苑小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丰、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4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2年6月1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2年6月14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5、2013年6月8日借款展期申请表复印件一份。6、2013年6月8日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7、2012年6月14日复式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8、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9、房权证字第100015098、30005933号复印件各一份。10、房地产分户平面图复印件一份。11、李宝成、刘桂云、王建丰、李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2012年8月26日遗嘱复印件一份。其上内容为李宝成夫妻愿将二人房产三套病故后由其子李辉(身份证号××)继承。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借款人王建丰自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到期日2013年6月13日,月利率7.8875‰,贷款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保证人李宝成以其自有房屋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25万元。2013年6月8日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利率为月利率7.6875‰,担保人权利义务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11中能够证实被告王建丰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贷款25万元,李宝成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建丰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利率变更为月利率7.6875‰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展期协议中担保人李宝成签字日期为2013年6月8日与原告庭审中称李宝成去世时间大约为遗嘱上日期相互矛盾,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李宝成、刘桂云去世时间相关证据,故对展期协议中有关李宝成的担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中李辉身份证号与被告李辉身份证号不符,故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丰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种植苗木,2013年6月13日到期,抵押人李宝成用本人名下位于昌黎县二街(西苑小区)的1处房产(房权证号昌黎镇字第××,面积111.11平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利率执行月息7.887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该贷款原告于当日发放给被告王建丰。因到期未能偿还贷款,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丰签订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利率变更为7.6875‰。被告王建丰至今未清偿原告本金,清偿利息数额原告不明。本院认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王建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王建丰之间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享有,由此产生的诉讼权利亦应由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十里铺信用社已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被告王建丰还款期限届满未依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建丰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对被告李辉的房产(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遗嘱中的李辉非本案被告李辉,与本案无联性,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以本金25万元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减半收取2887元,由被告王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龙 美 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