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黄山市屯溪区永信保温防水材料经营部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屯溪区永信保温防水材料经营部,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981号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永信保温防水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营者:周丽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成友,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董事长。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永信保温防水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永信经营部)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中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裁定驳回中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裁定驳回其上诉。2016年5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信经营部诉称:黄山市休宁县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其项目部于2014年6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挤塑板和泡沫胶水合计99420元,另原告为被告垫付挤塑板的检测费5000元。被告已付34420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等合计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永信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周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货款的事实。中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永信经营部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中达公司因承建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在永信经营部购买挤塑板和泡沫胶水。2015年12月12日,中达公司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项目部负责人翁海山出具欠条(加盖项目部印章),载明“2014年6月20日本公司从永信防水保温材料经营部购进挤塑板(130立方米,205包×7片/包,另加10片)每立方按750元计算,共计97500元,泡沫胶水4箱,共计1920元,另挤塑板检测费5000元,以上总计费用104420元,已支付34420元,余下70000元(柒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合同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黄山市休宁县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项目工程由中达公司承建,翁海山系项目部负责人,其实施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达公司承担,中达公司项目部已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原告货款为7万元,故永信经营部诉请中达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信经营部主张由中达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欠条未载明具体的付款日期,故利息应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中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永信保温防水材料经营部货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山市屯溪区永信保温防水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吴洁宇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惠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