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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安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6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安,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雨溪,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委托代理人李祥晓。上诉人陈安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3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安于2015年8月26日向房山公安分局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房山公安分局在陈安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陈安在一审中诉称:其系房山区拱辰街道的居民,经营的房屋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东羊村28号,2010年开始,本村因“国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南站)土地���级开发项目”建设的需要,涉案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之内。其后,其一直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拆迁工作,但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未达成一致协议。然而,2014年1月11日早7点,在未经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违法者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并对其进行殴打。2014年8月7日,违法者再次入侵涉案房屋,将其汽车等财物砸坏。2015年3月16日,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其财物再次遭受损毁。上述多次违法行为,其均报警。2014年11月5日,其向房山公安分局发出《立案申请书》,请求房山公安分局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房山公安分局一直未予调查。2015年8月26日,其再次向房山公安分局发送立案请求,房山公安分局仍然未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1条之规定,房山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山公安分局对其立案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房山公安分局依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房山公安分局在一审中辩称:陈安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8月26日两次向房山公安分局邮寄《立案申请书》,要求对其申请书中提出的其房屋被拆、车辆被砸等情况进行立案查处。房山公安分局认为,申请立案属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范畴,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是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陈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审查的范围。陈安在起诉状中所称2014年1月11日其房屋被拆、车辆被砸、本人被打,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经核实,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事处)同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房山区城管监察大队)对陈安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的强制拆除,现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房山区拱辰街道东羊庄村南侧违法建设的案件协查复函》、京房城管限拆字(2012)00005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房政复字(2012)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为证,属依法行使的政府行为。陈安2014年8月7日的报警,经查,房山公安分局当日未接到相关报警。陈安2015年3月16日的报警,房山公安分局已于当日对该报警进行了处置,陈安并无异议。综上,陈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陈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房山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针对辖区范围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又不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庭审中陈安、房山公安分局的陈述,可以认定,针对陈安于2014年1月11日及2015年3月16日的报警,房山公安分局接警后均及时出警,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针对陈安要求房山公安分局对上述案件立案查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中房山公安分局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出具的复函等有效证据,房山公安分局认定拆除陈安房屋所引发的系列纠纷应属行政行为,不属其治安管辖范畴并无不当,故陈安要求房山公安分局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陈安要求房山公安分局对其2014年8月7日的报警进行立案查处一节,陈安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报警的事实成立,而对该事实房山公安分局亦不予认可,故陈安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安的诉讼请求。陈安不服一审判决,以房山公安分局未向其出具受案登记,其接警义务未履行完毕,房山公安分局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拆除其房屋所引发的系列纠纷属于行政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其报警反映的不只是拆除房屋行为,还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即使房山公安分局认为房屋拆除行为合法,对其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也应当及时出警予以保护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房山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公安分局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1日,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1月11日陈安报警情况,派出所出警及处置情况。2、2014年1���11日光盘,证明:2014年1月11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现场处置警情的视频资料。3、2015年3月16日,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3月16日陈安报警情况,派出所出警及处置情况。4、2015年3月16日光盘,证明:2015年3月16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现场处置警情的视频资料。5、2015年3月16日,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16日陈安报警反映的相关情况。6、2012年11月1日,规(房)执函【2012】121号《关于房山区拱辰街道东羊庄村南侧违法建设的案件协查复函》,证明:陈安在东羊庄村南侧的建筑物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7、2012年11月21日,京房城管限拆字【2012】00005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陈安在东羊庄村南侧建设的建设物为违法建设。8、2013年1月15日,房政复字(2012)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山区人民政府维持了房山区城管监察大队作出的京房城管限拆字【2012】00005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9、房山区城管监察大队证据材料登记表,证明:该单位已在陈安位于东羊庄村南侧的相关建筑物张贴公告。10、2013年3月4日,京房城管催字【2013】000013号《催告书》,证明:该单位对陈安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予以催告,并告知陈安如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将依法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1、2013年3月4日,公告,证明:房山区城管监察大队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12、2014年1月11日,询问笔录;13、2014年1月13日,询问笔录;证据12、13均证明:2014年1月11日拱辰街道办事处会同房山区城管监察大队对陈安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在一审诉讼期间,陈安提交并在庭审���出示了下列证据:1、租东羊庄村土地协议书;2、经营场所证明;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3证明:其是合法承租人,涉案房屋不是违法建设。4、良乡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各项检查报告单、急诊病历手册,证明:其受到人身伤害真实存在,房山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应该出具受案登记。5、照片(2张)及视频,证明:其财产遭到损毁,被告接到其报警后应该作出处理。6、2014年11月5日及2015年8月26日立案申请书,邮件单号及详情查询单,证明:其确向房山公安分局邮寄送达了书面的立案申请,但房山公安分局至今未作出立案处理,房山公安分局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陈安提供的证据1-5,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故不予采纳;证据6,能够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故予以采纳。房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陈安、房山公安分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陈安拨打110报警,主要内容涉及陈安房屋被强拆,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若该问题不能解决,就会采取过激行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良乡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该起报警内容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3月16日,陈安再次拨打110报警,主要内容涉���陈安的汽车被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陈安进行了询问调查。2015年8月26日,陈安以快递的形式向房山公安分局递交立案申请书,请求“对违法者于2014年1月11日非法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殴打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受伤的行为;2014年8月7日和2015年3月16日再次打砸偷盗申请人房屋财产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因房山公安分局在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陈安遂以房山公安分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山公安分局对其立案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房山公安分局依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针对房山区城管监察大队关于“房山区拱辰街道东羊庄村南侧违法建设的案件协查函”予以复函,称:“陈安在房山区拱辰街道东羊庄村南侧的建筑物,我局未对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2012年11月21日,房山区城管监察大队向陈安下发了京房城管限拆字(2012)00005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陈安不服,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书,2013年1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2)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房山区城管监察大队作出的京房城管限拆字(2012)00005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房山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在辖区范围内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针对陈安2014年1月11日、2015年3月16日的报警,房山公安分局接警后均及时出警,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陈安要求房山分局对上述案件立案查处一节,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拆除陈安房屋所引发的系列纠���应属行政行为,不属房山公安分局治安管辖范畴并无不当,故陈安要求房山公安分局履行查处职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陈安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8月7日报警的事实,而对该事实房山公安分局亦不予认可,故陈安要求对该次报警进行立案查处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安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