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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贺长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长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长水,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租住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长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长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贺长水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唐山市路南区沿建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唐胥路交叉路口南侧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贺长水与后座乘客毛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贺长水血液酒精含量为211.9mg/100ml。被告人贺长水和毛某就医疗费赔偿问题达成口头协议,且毛某对被告人贺长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长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肇事宗申牌无号牌摩托车等物证、报警事件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证人毛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贺长水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检验鉴定、车辆驾驶员及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长水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长水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长水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贺长水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其纳入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长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