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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向阳与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阳,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233号原告徐向阳,男,汉族,1960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歆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耿,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向阳与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范歆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阳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由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鱼仔公司)生产的“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野山椒味)”19袋,价款共计188.1元。买回后发现涉案产品上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440304019301,系肉制品生产许可,而案涉产品是蛋制品,故涉案产品为无证生产,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明显存在安全隐患,不得上市销售。依法不得上市销售而上市销售,案涉产品显然误导了原告。且案涉产品也不属于标签标识瑕疵问题。被告在进货过程中,对生产许可证未尽到法定的查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88.1元,并增加赔偿1881元以及因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果超市辩称:国家质检总局在2007年发布的质检食监函(2007)113号文件明确指出,肉制品加工企业生产的卤蛋按肉制品细则审查发证,产品归酱卤肉制品申证单元,发证检验按熟肉制品卫生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本案中,该卤蛋的生产许可证为酱卤肉制品许可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9袋“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野山椒味)”(净含量68克),单价为9.9元,价款共计188.1元(发票号为32328982)。上述食品的包装标签中均显示“产品标准号:GB/T23970”、“食品产地:广东省深圳市”、“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0304019301”、“生产商: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深坑观山路10号3楼”及生产日期等相关产品信息。原告现以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为无证生产、虚假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系酱卤肉的执行标准,并非卤蛋的执行标准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的十倍赔偿。另查明,原告徐向阳就与本案同一种类的产品,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栖霞法院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质监委)发函询问。深圳质监委函复栖霞法院,根据国家质检总局《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问答(三)》(质检食监函【2007】113号)规定,肉制品加工企业生产的卤蛋,按肉制品细则审查发证,产品归酱卤肉制品申证单元;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编号为QS440304019301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9日,有效期至2016年6月8日,产品名称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食品品种明细为:酱卤肉制品,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3586《酱卤肉制品》。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食药监局)曾就被告在采购深圳鱼仔公司生产的“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野山椒味)”、“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等食品时未认真查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品种明细的行为,对被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12日,南京食药监局因被告在被责令整改后,继续销售未查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项目及食品品种明细)的“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野山椒味)”、“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再次给予被告罚款的行政处罚。审理中,原告举证深圳质监委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南京食药监局出具的答复函以及案涉食品生产商的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案涉食品的生产商厂址不明,为三无企业,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举证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鹌鹑卤蛋检测报告及鹌鹑卤蛋(野山椒味)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在售卖案涉产品前向生厂商索要了检测报告,尽到了检查义务,且2015年3月16日之前生厂商不存在搬迁及注销的情况。原告认为本案的争议是案涉产品有无生产许可证,上述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食品购买发票、食品样品、深市质函[2016]170号复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深圳鱼仔公司生产案涉食品所使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440304019301”,食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的食品品种明细为“酱卤肉制品;执行标准:GB/T23586《酱卤肉制品》”,而本案案涉食品为卤蛋,上述食品生产许可证标注的食品品种明细中并不包含卤蛋,深圳鱼仔公司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案涉食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深圳鱼仔公司生产的案涉食品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专业的零售商,在进货的过程中,理应对货物尽到查验义务,但其未尽到查验的义务,销售深圳鱼仔公司生产的超出许可品种范围的案涉食品,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退还价款,并按照价款的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向阳货款188.1元,并赔偿原告徐向阳1881元,合计2069.1元。二、原告徐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19袋“无所味卤至深鹌鹑卤蛋(野山椒味)”(发票号为32328982)。三、驳回原告徐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果超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岚审 判 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