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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严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575号原告:严某,女。被告:孙某,男。原告严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两年被告不再与家人联系,不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9日生育女孩孙某晗,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严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处无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债权及债务各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纽带,幸福以家庭和睦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冲突,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孙某晗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学习、成长环境,为有利于其成长,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孙某晗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及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晗由原告严某抚养,被告孙某自2016年6月份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数额的一半付给原告严某子女抚养费,至女孩孙某晗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孙某享有探望权,原告严某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绪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