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艳超与乔保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超,乔保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317号原告李艳超。被告乔保其。委托代理人乔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超诉被告乔保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超,被告乔保其的委托代理人乔娜,被告人保涿州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超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驾驶冀F×××××轿车沿马官屯村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原告妻子王菊然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待行时相撞,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乔保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菊然无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双方协商,双方车损凭票由乔保其承担,双方救援费凭票由乔保其承担。原告车辆维修后要求被告给予维修费,但被告总是拖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1224元、救援费450元,以上共计216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保其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当驾车行为,所驾车辆不存在任何事故隐患。而且原告妻子王菊然属于实习期内驾车,车辆未黏贴相应标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保其负全部责任,王菊然无责任属于错误认定,请求法院重新勘验鉴定。责任认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原告诉求的车辆救援费450元由乔保其交纳。庭前,被告乔保其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追加人保涿州为本案被告。被告人保涿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第一被告意见。请法院审核事故经过,重新进行责任划分,如第一被告无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驾驶冀F×××××轿车沿马官屯村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王菊然驾驶原告李艳超所有的冀F×××××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待行时相撞,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乔保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菊然无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双方协商,双方车损凭票由乔保其承担,双方救援费凭票由乔保其承担。事故车冀F×××××在被告人保涿州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涿州市创达实业有限公司对冀F×××××事故车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450元(该费用由被告乔保其交纳),该车在涿州路华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2122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1224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1224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涿州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艳超各项损失共计21224元。被告乔保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艳超诉求救援费4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超各项损失共计21224元。二、驳回原告李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李艳超负担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红凤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