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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梓玮与祁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梓玮,祁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018号原告朱梓玮,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素荣(朱梓玮母亲),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祁玉军,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岭县。委托代理人祁亮,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1227134125。负责人赵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梓玮诉被告祁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梓玮委托代理人高素荣,被告祁玉军委托代理人祁亮、人保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梓玮诉称,我乘坐朱东杰驾驶的轿车与任洪亮驾驶祁玉军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要求祁玉军赔偿医疗费8233.34元、护理费962.4元、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0335.74元。人保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玉军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辩称,符合保险规定的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者险限额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许,朱梓玮乘坐其父亲朱东杰驾驶的辽Dxxx**号轿车,在顺城区会元乡金花村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祁玉军雇佣的司机任洪亮驾驶的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朱梓玮及朱东杰、朱乃仁、高维明受��。朱梓玮被送到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颜面部外伤,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朱东杰和任洪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朱梓玮发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33.34元、护理费962.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9895.74元。另查明,祁玉军在人保铁岭公公司为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祁玉军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梓玮身体受到损伤,对朱梓玮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责任予以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足以赔偿朱梓玮等人的经济损失,且朱梓玮与其他伤者均是亲属关系,其经济损失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人保铁岭分公司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梓玮经济损失9895.74元的50%,即494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祁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