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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金达与陈照衍、苏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达,陈照衍,苏庆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56号原告林金达,男,汉族,1964年8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照衍,女,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宏路宏路村尚里**号。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7506200028被告苏庆卫,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林金达与被告陈照衍、苏庆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照衍、苏庆卫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达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照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2014年4月27日,被告陈照衍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按两厘计算,被告陈照衍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照衍、被告苏庆卫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照衍、苏庆卫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照衍、被告苏庆卫是夫妻关系。被告陈照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二,借款期限为一年。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一张、二被告户籍证明为证,被告陈照衍、苏庆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可视为被告陈照衍、苏庆卫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林金达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照衍向原告林金达借款7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照衍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偿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照衍、苏庆卫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照衍、苏庆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林金达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8元,由被告陈照衍、苏庆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洁伟审 判 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