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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白某与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784号原告:白某,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某,女,1980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白某诉被告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剑光、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4年原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同原告回河南老家生活,在生活期间,因城乡差别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小事争执,引起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5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白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稻谷田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白某于2016年3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产生纠纷,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