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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东台明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东台市安丰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东台明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东台市安丰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江苏友发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夏桂平,韩桂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6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14号。负责人:张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尤青,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建平,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明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中小企业园创先园。法定代表人:夏桂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台市安丰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下灶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周盈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友发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工业集中区龙光东路南侧(东台明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经营性用房内)。法定代表人:韩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桂平,东台明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韩桂友,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东台明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友公司”)、东台市安丰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义乌小商品城”)、江苏友发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友发公司”)、夏桂平、韩桂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尤青、薛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友公司、义乌小商品城、友发公司、夏桂平、韩桂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中行诉称:2014年10月8日,东台中行与明友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由东台中行向明友公司提供903万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5月14日,东台中行与义乌小商品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对明友公司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提供额度为90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东台中行与义乌小商品城、友发公司、夏桂平、韩桂友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明友公司的借款提供额度为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东台中行与明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利率、罚息等事项,后于2015年10月2日、10月28日向明友公司发放贷款合计700万元。贷款到期后,明友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东台中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明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9.886104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9.135979万元,律师代理费用0.4万元;2、东台中行对义务小商品城已设立抵押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义乌小商品城、友发公司、夏桂平、韩桂友对明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明友公司、义乌小商品城、友发公司、夏桂平、韩桂友承担。被告明友公司、义乌小商品城、友发公司、夏桂平、韩桂友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东台中行与明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银授字072号《授信额度协议》,由东台中行向明友公司提供额度为903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可提用额度为800万元,风险预留额度为103万元;东台中行在符合该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明友公司可向东台中行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用于叙作短期贷款、法人账户透资、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以及其它授信业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担保方式为:(1)夏桂平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由义乌小商品城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由义乌小商品城名下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8日,东台中行与夏桂平、韩桂友夫妇、友发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中银保字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14年东中银保字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东台中行与明友公司之间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东台中行与明友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14日,东台中行与义乌小商品城签订编号为2013年东中银BZ字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东台中行与明友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东台中行与明友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14日,东台中行与义乌小商品城签订编号为2013年东中银抵字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东台中行与明友公司之间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以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东台中行与明友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903万元,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为3997.6平方米的房产和173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5月21日,东台中行与义乌小商品城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800万元,并附有上述抵押清单载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同日,东台中行与义乌小商品城办理了土地他项权抵押登记。2015年7月2日,东台中行(贷款人)与明友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东中银JK字0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友公司向东台中行借款300万元;2015年7月14日,东台中行(贷款人)与明友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东中银JK字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明友公司向东台中行借款40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夏桂平、韩桂友夫妇与东台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东中银保字第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也属于义乌小商品城与东台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东中银BZ字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3年东中银抵字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7月6日和7月15日,明友公司向东台中行出具借款借据,分别借得300万元和4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4日和2016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明友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未归借款本金699.886104万元,利息19.135979万元。本案中,东台中行为主张权利,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0.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中银授字072号《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东中银保字1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东中银保字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东中银BZ字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东中银抵字0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东中银JK字01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东中银JK字1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东台中行与明友公司所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现明友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夏桂平、韩桂友夫妇、友发公司、义乌小商品城与东台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明友公司向东台中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乌小商品城与东台中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明友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东台中行主张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登记的债权数额903万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明友公司、义乌小商品城、友发公司、夏桂平、韩桂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明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99.886104万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19.135979万元及律师代理费0.4万元,合计719.42208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东台市安丰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不超过90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东台市安丰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江苏友发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夏桂平、韩桂友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东台明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明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62240元,由被告东台明友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东台市安丰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江苏友发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夏桂平、韩桂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崔爱华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贲道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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