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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余锦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余锦铃,占姿秀,余晓晖,陈音,林奶法,缪庄,陈宇威,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1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余锦铃,董事长。被告余锦铃,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占姿秀,女,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余晓晖,男,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音,女,汉族,1983年1月31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奶法,男,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缪庄,女,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宇威,男,汉族,1985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棠兴路凯兴大厦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陈鉴明,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余锦铃、占姿秀、余晓晖、陈音、林奶法、缪庄、陈宇威、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余锦铃、占姿秀、余晓晖、陈音、林奶法、缪庄、陈宇威、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一)借款事实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799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97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担保事实1、2015年9月11日被告余锦铃、占姿秀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高保字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锦铃、占姿秀为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09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2、2014年9月26日被告余晓晖、陈音、林奶法、缪庄、陈宇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晓晖、陈音、林奶法、缪庄、陈宇威为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47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3、2015年9月11日,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88-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有关约定,原告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26,165.92元及相应利息44,028.52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26,165.92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人民币44,028.52元。2.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3.被告余锦铃、占姿秀在20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余晓晖、陈音、林奶法、缪庄、陈宇威在24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余锦铃、占姿秀、余晓晖、陈音、林奶法、缪庄、陈宇威、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编号2015年建宁安流贷字1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9万元。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编号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42号、1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88-1号《保证合同》,证明各担保被告均对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4、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26,165.92元及相应利息44,028.52元。5、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1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利息的,原告可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期限内,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还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贷款599万元、500万元,共1099万元亦未偿还,本院已另案处理。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余锦铃、占姿秀对上述债务提供209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晓晖、陈音、林奶法、缪庄、陈宇威对上述债务提供247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仅限于双方约定的上述最高额保证期限内发生的债务,包括本案和他案的债务,且总额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额。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6,526,165.92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44,028.52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100元。三、被告余锦铃、占姿秀在20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余晓晖、陈音、林奶法、缪庄、陈宇威在24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余锦铃、占姿秀、余晓晖、陈音、林奶法、缪庄、陈宇威、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福安市永盛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92元,减半收取为2889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