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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80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贾鹏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在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怡锦苑”初期,李春贵在我名下入了股,因李春贵欠赵建永债务不能归还,2010年9月20日李春贵将该股转让给了赵建永,后赵建永又将该股转让给我,李春贵又从我这里将该股接回。2012年10月27日李春贵以张北田禾幼儿园作抵押与我签订接股协议,后其并未将股权转让款付给我或赵建永。我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先后分9次为李春贵垫付股权转让款本息共计4800000元。当时李春贵答应此垫付款按月息二分给付我利息,但至今分文未给付。现借款人李春贵已死亡,故要求其妻张某乙归还股权转让垫付款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在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怡锦苑”初期,李春贵在张北县金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股300万元,因李春贵欠赵建永债务不能归还,2010年9月20日李春贵将该股转让给了案外人赵建永,2012年9月20日赵建永又将该股转让给张某甲,当日李春贵又从原告手中将该股接回。2012年10月27日李春贵以张北田禾幼儿园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接股协议。原告张某甲与李春贵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为4250000元。李春贵接股后未将股权转让款给付原告张某甲。后案外人赵建永向原告张某甲催要股权转让款,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1月24日给付赵建永100000元,同年2月5日给付赵建永200000元,同年2月8日给付赵建永180000元,同年4月26日给付赵建永利息款100000元,同年5月24日给付赵建永利息20000元,同年7月12日给付赵建永1000000元,同年8月1日给付赵建永1800000元,同年8月6日给付赵建永700000元,同年12月6日给付赵建永7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800000元。另查明,张某乙与李春贵系夫妻关系,李春贵于2014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接股协议书,收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本院对周文峰的调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李春贵之间的接股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春贵依约应履行给付义务。因本案所涉股金转让发生在被告张某乙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4800000元,因原告张某甲与李春贵所签的接股协议中约定为4250000元,本院支持其4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4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