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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浩如与张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如,张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252号原告:杨浩如,被告:张侨原告杨浩如与被告张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如诉称: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雷沃220挖掘机一台,原告提供一名驾驶员,租赁费每月30000元,每月10天结算一次。被告共租用40天,应支付租金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5%,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被告张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雷沃220挖掘机一台,原告提供一名驾驶员,租赁费每月30000元,每月10天结算一次,一个月内最后一天结清当月租赁费。被告共租用原告的挖掘机40天,应支付租金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租金2000元,尚欠38000元。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侨拖欠原告杨浩如租赁费,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有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及褚兰镇小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杨浩如租金3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按照年利率4.5%计算至付清租金38000元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张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茂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