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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6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辩护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本市云岭西路祁连山南路路口时,因闯红灯被民警张某、裘某某拦下,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手抓挠张某致张右手背受伤。在被民警裘某某、高某某带离时,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抓抠民警裘某某右手致裘手背受伤流血。经鉴定,民警张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挫伤面积6.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民警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张某、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