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6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张云云,邹青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邹青文,张云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67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宽,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青文,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张云云,女,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青文,男,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被告邹青文、张云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宽、被告张云云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邹青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诉称:被告为购买奥迪轿车,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青文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以及手续费,透支金额为40万元,手续费51000元,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2555元,以后每期偿还12527元,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被告自愿将合同项下购买的汽车为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云云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邹青文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专项分期贷款本金244431.36元及手续费31150.64元,共计275582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538.21元、滞纳金635.46元,共计277755.67元,并以244431.3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复利从2016年3月2日起以1538.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邹青文名下渝BYW8**奥迪牌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青文、张云云辩称:对贷款买车的事实无异议,对欠原告本金无异议,但无偿还能力,只愿意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邹青文(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上海西上海弘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50万元,乙方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0万元;2.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255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252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51000元;4.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5.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每期应还金额,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张云云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邹青文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邹青文(乙方)又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2.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抵押物为奥迪轿车一辆(车架号LFVXXXXXXXXXXXXXX)。2014年9月2日,被告邹青文名下的车辆渝BXXX**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原告与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就原告与邹青文、张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服务费3500元。2016年4月5日,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邹青文案法律服务费,金额35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后二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从2015年12月开始二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3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未到期借款本金244431.36元、利息1538.21元、到期手续费5662.64元、滞纳金635.46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专项分期贷款本金244431.36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538.21元、手续费5662.64元、滞纳金635.46元。以及之后的利息(以244431.3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照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以及之后的手续费(从2016年4月起,按每月1416元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日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9月)。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牡丹信用卡签购单、还款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青文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云云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邹青文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原告出借款项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二被告偿还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举示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实其支出了律师费用3500元。按照双方约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可要求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青文用名下渝BXXX**车辆作为该信用卡透支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依照《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渝BXXX**车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青文、张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本金244431.36元;二、被告邹青文、张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538.21元、手续费5662.64元、滞纳金635.46元;三、被告邹青文、张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之后的利息(以244431.3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四、被告邹青文、张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之后的手续费(从2016年4月起,按每月1416元计算至贷款本金付清日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9月);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依法对渝BXXX**车辆(车架号LFVXXXXXXXX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邹青文、张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律师费损失3500元;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9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629元,由被告邹青文、张云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