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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7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冬海申请曹梦等人格权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冬海,李梅,曹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27执102号申请执行人李冬海,男,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现住太旗宝昌镇,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李梅,女,汉族,河北省沽源县人,现租住太旗宝昌镇,农民。被执行人曹梦,男,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现住太旗宝昌镇,在校读书。本院在执行李冬海申请执行李梅、曹梦人格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太骆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6年3月31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曹梦在校读书,李梅无职业,抚养三个子女。两被执行人均为农村低保户,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