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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穆树友与肖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树友,肖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706号原告穆树友,男。委托代理人肖义铭,男。被告肖玉林,男。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树友与被告肖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义铭、被告肖玉林及委托代理人吴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黑河市黑宝山煤矿的工人。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000.00元;二、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0000.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肖玉林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为在运输煤炭的过程中需要出矿单,被告在中间人的撮合下以每吨60.00元的价格在原告处借了2484.00吨的出矿单,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出矿单不允许买卖,双方的行为只是出借出矿单,为了约束被告返还出矿单才形成了欠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30日被告肖玉林出具的欠据一张。原告用以证实被告肖玉林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肖玉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原告也没有将现金150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佀华海出庭作证。证人佀华海出庭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原、被告均在证人处发煤,发煤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出矿单,但是被告没有出矿单,证人作为中间人帮被告在原告处借的出矿单,第二年被告发完煤之后一直没有将出矿单还给原告。经过证人的调和,被告按出矿单的市场价值给原告出具了150000.00元的欠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取了2484.00吨的出矿单,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出矿单。后经中间人佀华海调和,原、被告双方协商按每吨60.00元的市场价格,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50000.00元的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肖玉林在原告处借取出矿单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具的欠据合法有效,结合庭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欠据的形成过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出矿单不允许买卖,不同意按市场价格偿还原告欠款150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900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维护。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2450.00元,保全费1320.00元,合计3770.00元由被告肖玉林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则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